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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做外墙保温六楼多少钱,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全文

时间:2021-03-11 00:31:45   作者:www.jswoins.cn   来源:网络   阅读:  
内容摘要:核心提示:《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全文已由2015年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共享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

核心提示:《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全文已由2015年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共享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绿色建筑的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促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绿色建筑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绿色建筑活动和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整个生命周期内,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民用建筑。绿色建筑分为三个层次:一颗星、两颗星和三颗星。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活动,是指与绿色建筑有关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改造、拆除、评价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房屋管理、园林、国土资源、水利、科学技术、财政、环境保护、海洋、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的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达到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应当给予建设单位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绿色生态发展的原则,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要求,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行绿色运输。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能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专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绿色交通,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纳入调控性详细规划。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出资建设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两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立项时,应当贯彻绿色建筑的要求,将绿色建筑的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价和考核范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出租、划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纳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1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时,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本工程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不符合本项目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不符合本工程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证书。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咨询、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大连做外墙保温六楼多少钱明确对建设项目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墙体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用水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负责;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负责。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并编制包含建筑节能内容的绿色建筑专章。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并组织实施绿色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用水设施、节水器具等进行检查;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制定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单位的质量和从事工程建设、勘察的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

国家利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资助的项目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评价。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注明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建筑装修时,不得损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报告,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集中供热、冷却、热水供应系统等用能设备由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节能宣传等节能监督制度各省、设区市要建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财政部门应当为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资金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办公楼、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能耗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报告当地建设部门。单独设置建筑能耗计量装置的,应当将采集的能耗连续、实时上传到市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指标,并定期公布超过指标的能耗建筑名单。

超过限额的能耗建筑,应当单独设置建筑能耗计量装置,改扩建同时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经审批。对利用财政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项目,委托专业机构对建筑节能能力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并逐步实施。

居住建筑和用于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公共建筑列入政府改造计划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设单位共同承担。

第三十三条国家投资或者出资兴建的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发展绿色建筑,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被动优先、主动优化的技术路线,促进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等应用,余热利用技术和太阳能、浅层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六条规划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同时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优先作为新建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和道路冲洗用水。

第三十八条新建建筑应当采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建筑工程》中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如基础垫层、围护结构、管井、管沟、护坡、市政道路路基垫层等。

第三十九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业现代化的政策和技术体系,促进新建筑产业化和住宅业现代化。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新兴产业战略发展规划。

省科技厅组织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的研发和应用示范,支持企业绿色建筑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3) 绿色建筑评价标志、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示范工程

(6) 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的,贷款额度可增加20%,具体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三条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指标体系。取得绿色建筑标志的项目,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

第四十四条鼓励绿色交通、绿色照明、绿色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推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使用,限制或禁止使用高消耗、高污染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

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用于施工活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四十六条鼓励在厂房、学校、医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促进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与建筑物的集成。

鼓励在工业园区、旅游集中服务区、生态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建设分布式能源系统;有条件的,可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浅层地热能和生物质能可以综合利用。

第四十七条鼓励对建筑物的立面、结构层、屋面、地下空间、城市立交桥、护坡等结构进行立体绿化。

鼓励机关办公楼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改造。财政部门不会减少改造后节约的能源消耗资金,但可以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委托单位的项目建设和节能改造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鼓励企业和有关机构开展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绿色建筑咨询服务评价、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玩忽职守的,在绿色建筑开发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国家投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设计或者选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限期缴纳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 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冷暖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用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制定绿色建筑监理方案,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的,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说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交付使用房屋销售额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罚情况记为不良行为。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建筑、办公建筑和其他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公共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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