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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外墙保温一体板公司,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时间:2021-03-24 00:31:57   作者:www.jswoins.cn   来源:网络   阅读:  
内容摘要:(2011年12月23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4月18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2012年,自2012年6月1日起生效) 第

(2011年12月23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4月18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2012年,自2012年6月1日起生效)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制定本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

第二条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源利用系统运行节能,适用本条例,可再生能源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活动,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法规和技术标准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责任。

发展改革、规划、环保、质监、财政、科技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2) 民用建筑节能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保障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的正常发展,定期监督检查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研和技术开发,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中介组织在促进节能方面的作用

(4) 建立绿色建筑发展机制,开展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和绿色区域示范建设及评价评分工作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编制城镇详细规划,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局、形状、朝向等方面,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七条对既有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验收、施工、检验、监理、竣工验收和节能改造,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推广应用优先发展民用建筑节能,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

第八条鼓励利用太阳能、地热能、地表水热能、污水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技术、气候的实际情况,研究开发绿色建筑重点工程。

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的民用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国家和省级绿色建筑标准的技术。

第十一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三条鼓励和引导农村村民对自建房屋采取重庆外墙保温一体板公司建筑节能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价机构进行节能评价和鉴定,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节能效果评价等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并对其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评价和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民用建筑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的专门内容。

第十七条民用建筑工程需要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进行评价,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批。

民用建筑项目使用可再生能源集中供热、供冷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批准报告中作出专项内容。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民用建筑规划时,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审查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现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进行宣传。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检测。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应规范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建设方案,经技术负责人、总监理人签字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要求,编制监理计划中民用建筑节能监理的专项内容,依法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进行检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认可。

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中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监督内容,并依法监督实施。竣工验收时出具节能专项监理报告。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专项检查。未经节能检查或者节能检查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后重新组织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对使用可再生能源集中供热、供冷的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说明验收情况,并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及时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电梯等部位安装和使用节能灯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房屋使用的节能材料、节能措施、能耗指标、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中载明证书和居住使用说明。

第三十条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保温、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方法,以及节能效果显著的用能设备改造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民用建筑的建造年限、结构形式、能源利用制度、能耗指标、使用年限等进行统计调查分析,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现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方案,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办公楼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先进行节能改造。同级行政机关的机构或者所有人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改造方案。

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业主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既有民用建筑的扩建改造,分步、分片进行。

第三十三条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能源服务单位制定节能改造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楼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年度用电定额标准。超过标准的,要求有关单位制定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控制。

第三十七条严格控制城市公共设施能耗和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在保证照明质量的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和控制方式,降低照明能耗。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所属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 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所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公布节能材料和措施、能耗指标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质量保证期等信息,或者未在销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交付使用的房屋,处以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申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 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整个生命周期中,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建筑

(3) 节能评价是指对反映建筑能耗和能耗系统效率的性能指标进行检测和计算,并给出其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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