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宁波市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宁波市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扩建民用建筑,对现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本市行政区域建筑能源利用体系运行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科技、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级政府。县(市)、区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的推广、推广和保障措施提出具体的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能源利用系统的运行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新技术和新产品研发、节能推广应用、宣传培训等,奖赏等
第六条支持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在民用建筑节能方面的科学研究、创新和应用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节能效益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耗统计、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耗统计、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等方面逐步推行服务外包。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有条件的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其签订相关的服务外包合同,明确其权利义务。
第九条市行政主管部门
以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义销售和使用民用建筑材料和产品的,应当在销售前分别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定期下发《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核准备案表》。
第十一条下列民用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经济等投资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所在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民用建筑工程的能效进行评价,按照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工程能效评价意见进行审批或不审批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批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市、县(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是规划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建筑、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和有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或者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的。
第十五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不出具施工图审查报告的。
第十六条民用建筑工程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审查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外墙保温岩棉板一灰一网未经审查备案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施工单位应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 节能工程施工前,应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
(3) 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
(1) 在监理计划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制定民用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
(2) 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