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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墙保温预算书范本,沈阳市公布《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

时间:2021-04-02 00:43:45   作者:www.jswoins.cn   来源:网络   阅读:  
内容摘要:《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08年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立法项目之一。制定本条例对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9月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首次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

《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08年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立法项目之一。制定本条例对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9月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首次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审议的《条例(草案)》。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经进一步修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外墙保温预算书范本:

1、 各单位、团体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对账单提出意见和建议。

致:沈阳市人,,制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26号邮编:110013)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改善环境质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民用建筑新建(改、扩建)活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活动、建筑能源利用系统运行管理活动、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公共建筑。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完善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全民民用建筑节能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能源发展计划。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区、县(市)民用建筑节能提供业务指导。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相结合的新技术,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八条新建(改扩建)建筑工程,应当执行现行的国家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公布民用建筑的屋面保温、墙体保温、外门窗性能、采暖通风、电气节能等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等节能信息,施工现场和商品房销售场所的节能工程等质量保修期,公示的信息内容应与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致。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现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充分考虑建筑形式和围护结构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热源形式和设备性能,选择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初步设计文件应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同时包括民用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提交民用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和目标。

第十二条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民用建筑规划时,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筑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图设计、建筑工程热工计算等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分别列出民用建筑节能审查结论。

建设单位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履行告知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民用建筑节能设计。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构件进行复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采暖、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检查。不符合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的,不得用于本工程。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停止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停止无效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检查。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民用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会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民用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建筑节能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合格的项目颁发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志和证书。

第十九条符合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采用地源热泵技术和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技术,促进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建筑应用。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集中供热的建筑物应当设置个人建筑物或者家庭的热量计量装置、室内温度控制装置和供热系统控制装置。公共建筑还应配备用电分计量装置。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房地产、金融、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和年度改造方案,由区、县(市)具体组织实施人民政府。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物节能改造,是指对既有建筑物的围护结构、采暖系统、采暖制冷系统进行节能改造的活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

第二十二条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建筑物改造、城市和区域热源改造相结合。城市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不得列为改造对象。

(2) 重建建筑物室内采暖系统的计量和温度控制,为不同的建筑物或家庭安装热量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控制装置,并为公共建筑安装单独的用电计量装置

(3) 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包括热源、热力站、管网安装计量装置及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控制装置。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办公楼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住宅建筑和公共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业主共同承担。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业主可委托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节能改造效果进行检测。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

第二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能耗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向社会公布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采暖、制冷、照明能耗。

第二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方式的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的监督,确定本市公共建筑的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定额。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房屋能耗数据,配合调查统计。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设备,实行计量管理,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运行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示范试点,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等

第三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地方节能标准,完善和完善这个地区的民用建筑。

第三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及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管理、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推广应用民用建筑节能,举报严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规范委托设计、施工单位的,或者以任何方式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技术要求的民用建筑节能规范,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处以民用建筑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公布节能指标、措施等基本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宣传内容与实际不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或者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含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造成损失的,吊销资质证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建筑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者使用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的,不符合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的采暖、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每项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签: 节能  民用建筑  应当  建筑  设计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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